依據財政部10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904678961號函:
營利事業購買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原依財政部105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500573890號函說明三規定,屬政府補助款,應到入取得年度之其他收入。嗣財政部以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重新核釋,該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係退還買受人購買該貨物之部分價款,非屬所得性質,故營利事業買受人應將該退稅額到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該令對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