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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稅籍登記規則」及「自販機稽徵要點」部分條文



一、旨揭法令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32條,規定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下稱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或自動販賣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不得適用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並自111年1月1日施行。

(二)修正稅籍登記規則有關營業人以自販機收取停車費辦理稅籍登記及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應檢附外文文件之規定。

(三)配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稅籍登記規則」修正條文,修正自販機稽徵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

 

二、另財政部110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4號令規定,於下到輔導期間未逐筆開立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自販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不適用之)。

(一)以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

1、營業人使用之自販機為其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111年12月31日。(輔導期1年)

2、營業人使用之自販機為其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116年12月31日。(輔導期6年)

(二)以自販機收取停車場費:111年12月31日。(輔導期1年)

 

三、以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或收取停車費之業者,如有未依稅籍登記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應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如有未依自販機稽徵要點第4點規定申報自販機設備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等情形者,應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及附表(如附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四、自販機不具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且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所在地稽徵機關將依營業人報備自販機營業台數及設備取得日期,核發標示貼紙,請張貼於自販機明顯位置,曉示消費者;並應依說明二輔導期限內,汰換設備或修改程式使自販機具備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

 

五、如為產製或進口自販機之營業人,配合法令修正規定,應調整產製或進口用以銷售食品、飲料或收取停車費之自販機,具備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

 

六、自販機如係開立電子發票者,設備應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資訊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

 

七、相關修正法令規定,請至財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s://law-out.mof.gov.tw/index.aspx查詢

※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報備申報表【ODT】【DOC】【PDF

※前項申報表之附表【ODS】【XLS】【PDF】填寫範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