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位置: 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首頁 > 最新訊息 > 稅務相關 > (中區國稅局) 因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及第48條之2預告修正草案 | 回上一頁 |
為因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及第48條之2預告修正草案,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應依規定時限將統一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稱平台)存證。
說明:
一、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四十八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七日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由平台通知買受人接收,買受人未於平台設定接收方式者,應由開立人通知。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時,開立人應依上開時限完成交易相對人接收及將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二、財政部業於110年11月12日預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及第48條之2增修草案,增訂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統一發票與相關鈴要資訊及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未依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傳輸至平台存證者,除通知依限補正外,並得按次處行為罰。
三、為降低相關法規修正對營業人衝擊,請營業人改善對帳作業流程、建立系統操作標準作業及加強員工系統操作等教育訓練,使其依規定時限將電子發票相關鈴要資訊正確傳輸至平台存證。